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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价判决让他踏上遥遥申诉路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11-18 22:01:53




韩鑫(化名):我方的证据怎么就一点都没采信呢?哪怕是判决书中认定我们是伪造的也行啊,对方证据、意见全部采信,我方的却不能不变成一堆废纸!



  2005年上半年,山东省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乡御景花园二期工程12栋楼承包给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该工程除供电小区7栋楼的塑钢窗工程经协商甩项外,其余的全部工程均施工完毕。2007年1月,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楼房已由购房人上房入住,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合格。
  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方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就工程款产生纠纷,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测算后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5773万余元,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164万余元;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坚持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了3364万元工程价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双方为此诉上法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了该案。
  诉讼中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认为己方严格按照《合同法》、《招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的相关程序,并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进行了明确,是一种固定价的承包方式,且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施工方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则有另外一个说法。施工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证实,施工合同其实在接到中标通知之前就已经签订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中标无效、合同无效。
  审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原因是存在大量设计变更以及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太大,因此,接受施工方的单方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的这一决定坚决反对,他们认为:结合最高院黄松有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合同效力有过明确答复,首先,合同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其次,建设施工合同受多领域法律和规范调整,当事人如有违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以合同无效为借口申请鉴定,往往造成鉴定的价款比原来合同约定的价款高出很多,从而背离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利于诚信。
  最高院黄松有院长在答记者问时就“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给出肯定答复,他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基于最高院黄松有副院长的答复,结合《解释》第22条的规定,发包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与法有据。而一审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施工方单方要求鉴定的申请,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原被告双方都能同意。因此,对于法院接受委托进行鉴定以及由此而导致最终被判决承担巨额工程款,发包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思想上重视不够,应对不积极,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导致鉴定结论(后律师查明受委托进行鉴定的某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法院采信。
  法律人士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该合同即使认定为无效并必须经过委托鉴定来重新确定工程款,责任也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来承担,不应当只有一方来承担。
  然而,该案完全采信了原告方山东省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主张,对于发包方提供的不同证据未能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委托鉴定结果支付原告山东省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差额1684.9万元及利息70.1万元。2008年1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员法院对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随后,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案件再审申请,日前,山东省高院书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金乡县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另外一起工程款纠纷,几乎与本案完全一致:中标被认定无效、施工合同无效、法院接受单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该公司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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